曹慧:对未被处理的部分连续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收藏夹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道可特法视界 Author 曹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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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慧,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原文出处:“道可特法视界”公众号。已获转载授权。
A省B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C省D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案件移送函:反映某公司利用其网络平台进行传销,A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B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本省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该局已对某公司在A省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某公司的登记注册机关为D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某公司网络平台会员还涉及全国其他省市,故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违法线索移送至D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D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移送函后,认为某公司利用其网络平台在全国多个省市开展传销活动应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B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因其已先对某公司立案查处,则基于“先立案管辖”的规定,应由B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案而非仅针对A省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故D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不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第一,本案中,某公司利用其网络平台在全国多个省市开展传销活动,究竟是属于一行为还是数行为?
第二,D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B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针对某公司的部分传销行为进行立案处罚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对某公司未被查处的违法传销行为进行查处的管辖权?
01. 某公司利用其网络平台在全国多个省市开展传销活动属于一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此即我国行政处罚制度框架中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上位法规定。那么,何谓一事,即如何界定同一个违法行为呢?
一般来说,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从违法构成分析,同一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从主观方面分析,同一个行为仅基于同一违法故意。而连续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1]对于连续行为,在法律上通常被评价为一个行为,即将行政机关发现并作出处罚前的阶段性连续违法行为视为一行为。
具体到本案,某公司基于同一个实施传销的违法故意,利用其网络平台连续在多个省市实施数个独立的传销行为,并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中的同一规定,符合连续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02. D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某公司未被处理的违法传销行为进行查处的管辖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关于何谓违法行为发生地,修订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的争议。